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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出台

互联网 综合报道

昆明市民盼望已久的《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出台,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都有了一个初步意见,这个由昆明市公安局、工商局、环保局、质监局等单位参与制定的征求意见稿,对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行驶、报废、蓄电池管理、带人等问题都规定得很具体,这些规定与全昆明125万名电动自行车车主关系很大。例如,电动自行车要有2个车轮、实行实名登记、上路行驶要随身携带行驶证、只能带1名1.2米以下的儿童、使用5年报废、鼓励购买相关保险等。

《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于今年第四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欢迎市民拨打本报热线电话5353000,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电动自行车的有序发展,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开展工作。各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昆明电动自行车评审目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市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目录公告制。未经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登记。

第五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骑行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章 销售管理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环境保护以及电动自行车商会等部门组成市电动自行车目录评审委员会,制定昆明电动自行车的目录。电动自行车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对符合评审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商应当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收集的废旧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在×年×月×日前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受本规定第四条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身份证明或本市居住证;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机、补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交验车辆,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制度。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后使用达到五年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报废。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达到报废期的最后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号牌、行驶证,办理注销登记。报废车辆由相关部门回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携带行驶证及相关身份证明。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挪用、涂改号牌、行驶证;不得凿改、挖补车身号、电机号;不得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使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原车结构。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转向、制动、后视镜、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上道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对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通行,在未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

(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服从交通警察及交通协管员指挥;

(三)不得逆向行驶;

(四)不得驶入高架、过街天桥、步行街;

(五)只能载一名身高1.2米以下儿童并确保乘坐安全;

(六)与前方和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横过机动车道、过街天桥或者制动器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

(九)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十)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人行道;

(十一)车辆载物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号牌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扣留电动自行车,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 驾驶人不能出示行车证或车辆来历证明的;

(二)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三) 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 驾驶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

(五) 凿改、挖补车身号、电机号的;

(六) 非本市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的;

(七) 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拼装或者达到报废年限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二十六条 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通知监护人领取。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互联网

作者:综合报道

本文地址:https://www.d1ev.com/news/zhengce/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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