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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管理,依据《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相关工作,企业按自愿原则进行申请。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 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的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土地使用权取得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不生产、销售和使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可向所在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公告申请书》(见附 1,以下简称《申请书》)。企业申请规范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所列企业全部相关信息;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第六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规范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七条 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于每年 3 月 31 日和 9 月 30 日前将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审与公告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相关专家,依据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要求,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和现场核实,确定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的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都达到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要求,该企业才可列入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 经复审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执行情况和企业发展年度报告》(见附 2,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并对列入公告名单的当地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对企业规范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加强行业发展状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及新设备,协助做好行业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

(一)不能保持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

(二)不按要求提交《年度报告》的;

(三)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的,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规范公告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应提前通过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新建、改扩建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符合《规范条件》要求;对不符合本规范条件的现有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根据产业转型升级的要求,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通过兼并重组、技术改造等方式,尽快达到《规范条件》相关要求。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信贷融资、安全许可、生产许可等工作时应以《规范条件》为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规范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管措施,列入公告的企业名单将作为相关政策支持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本文地址:https://www.d1ev.com/news/zhengce/42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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